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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蔡舒婷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追加被告    蕭怡人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更一字第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4 年6 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不另
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聲明,依同項規定,引用當
  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本件爭
  執事項,則引用本院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於歷次書狀主張
  :委員調解中不斷誘導謾罵,逼我放棄權利,我不知調解筆
  錄的意思,該調解並出於我的本意,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或確認調解筆錄無效等語。然原告亦於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調解並非出於自由意志這點,沒有錄音,我也沒
  有證據證明等語(本院卷一第252頁),依上開規定,原告
  未就調解筆錄效力瑕疵乙節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調解筆錄之
  效力有瑕疵云云,無客觀事證支持,自應駁回。
 ㈡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737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僱用人所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
  部分,足見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從屬於受僱人之賠償
  責任。從而,權利人對受僱人所拋棄之權利,爾後自不得再
  向僱用人主張,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復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規定向受僱人求償,將使債權人前對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
  人免除部分債務乙節毫無意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1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
  均同此見解)。
 ㈢經查,原告確已與蕭怡人就本件車禍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
  容第2項約定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蕭怡人
  (下逕稱其名,並與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都會公司】合稱被告)就本件車禍所生之權利義務有所
  主張。而原告既已拋棄對蕭怡人之其餘請求權,依上開說明
  ,大都會公司即蕭怡人之僱用人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權利義
  務範圍以外之連帶責任亦因而免除。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45萬元,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系爭調
  解筆錄應予撤銷或確認無效,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受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
  則原告請求向函詢醫師其傷勢之專業意見、請求重新為勞動
  力減損鑑定,均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