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湖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博軒精品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明文。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以
相對人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為其前提,若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停止執行之對象可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提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5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繫屬中等語,
惟聲請人起訴因以非本票執票人之相對人為其確認之訴之
被告,其訴顯無理由,業經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等情,經本院調取
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則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已無合
法律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或裁定存在。況且相對人既非本票之執票人或
本票裁定之聲請人,亦未執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亦
難認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