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湖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李政宏
相 對 人
上列
抗告人與李政宏等間
聲請移轉管轄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
嗣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詎抗告人於114年1月20日收受裁定後,
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本件為移轉管轄案件,
惟原告所提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因未繳費而經裁定駁回,係程序上駁回,仍得另行起訴,若原告仍認有由其他法院管轄審理之必要,自得另行依法向其他法院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