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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調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調字第126號
反訴  原告  王珽即王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反訴  被告  黃明智 
            臺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UPONT Sebastien Serge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洪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33頁),上開裁定於112年9月8日合法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3頁)。惟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