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湖補字第8號
原 告 陳天榮
徐碧勉
上列原告與
被告禾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㈠被告禾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及法定
代理人姓名,㈡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㈢陳報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並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標準計算,繳納應繳之
裁判費
理 由
一、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簡易程序,均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之書狀及呈報狀(民國112年8月8日收狀),記載被告禾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與該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之公示資料不符,無從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且未載明符合起訴程式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具體之金錢給付或為特定行為、不行為等)
,復未繳納裁判費,不符
前揭規定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