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法定
代理人 梁正德 住○○市○○區○○街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住○○市○○區○○街0段00號
複代理人 張天發 住○○市○○區○○街0段00號
複代理人 黃詩婷 住○○市○○區○○街0段00號
被 告 莫麗影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2號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通 譯 陳品妏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是為被保險人之利益而存在,所以保險經紀人收取的保費如果沒有交給保險公司,不能認為保險公司已經收到保險費。
二、保險公司必須收到保險費才能開始承擔風險,這是保險法上的重要原則,以確保保險制度之運作,所以如果保險經紀人沒有將收到的保費轉交給保險公司,就不能認為保險契約生效,這一點的詳細理由可以參考原告所提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13年板保險小字第5號之判決(本院卷第73到第75頁)。
三、承上所述,
本件被告
抗辯保險經紀人公司的保險業務員是原告的代理人,被告繳交保費給保險經紀人的保險業務員等於原告收受,這樣的抗辯並不成立。原告主張
兩造間保險契約不成立,請求返還已經給付的保險金,應該加以支持,所以判決如主文。
四、以上所指的保險經紀人公司在本件就是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其經被告請求告知訴訟(連同保險業務員林嘉盈均在告知之列),已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送達告知訴訟狀( 本院卷第43、45頁) ,但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嘉盈均未向本院參加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