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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保險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黃詩婷  
被      告  劉勇良  


訴訟代理人  陳惠怡  

            莫麗影  

參  加  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金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7,0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與參加人業務員即訴外人林嘉盈接洽並簽署「兆豐產物疫苗接種法定傳染病保障健康綜合保險」要保書向原告投保疫苗接種暨法定傳染病保障健康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1年,但未向原告繳納保險費(保險費誤繳至其他產物保險公司),被告後出具理賠申請書以其於111年5月確診罹患系爭保險條款所定之法定傳染病,並於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為由,向原告申領系爭保險法定傳染病暨隔離保險金,經原告於111年12月2日理賠系爭保險法定傳染病暨隔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7,014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予被告等事實,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及理賠給付通知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卷第15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保險契約係契約之一種,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參照)。是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即告成立。而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固僅係訓示強制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參酌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依本法第43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規定,可知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係以保險費之交付為前提,以維護保險契約之有償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參照),若要保人逾保險期間後仍未繳付保險費,保險人自不負保險責任。
 ㈢本件被告將保險費誤繳他產物保險而逾保險期間迄未繳付保險費,依前揭說明,原告不負保險責任,被告受領系爭保險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至被告係依參加人所提供之其他產物保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帳戶匯款而匯款,此錯誤匯款之責任在參加人,而無從歸責原告,亦不因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通知保險公司在核保上亦予保戶補正之機會,而即認原告有命被告補正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逾保險期間後未繳付保險費予原告,保險人即原告自不負保險責任,縱原告誤認保險契約已成立,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77,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