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黃誼怡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
兩造之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新臺幣33,000元及
遲延利息。
惟查,本件係
小額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縱於保險契約約定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項規定,亦不
適用同法第24條
合意管轄之規定,且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是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