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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保險小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黃詩婷  
被      告  羅○妤  
法定代理人  羅○榮  
            陳○怡  
參  加  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金檣  
受  告知人  林嘉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被告羅○妤為民國104年生之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隱匿可資識別羅○妤及其法定代理人羅○榮、陳○怡姓名等足資識別羅○妤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保險契約係契約之一種,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參照)。保險契約之成立與生效並不當然同時,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依本法第43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規定,可知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係以保險費之交付為前提,以維護保險契約之有償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18號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受告知人甲○○就系爭保單誤給予第三人之帳號,致被告民國111年4月12日所匯入之款項並原告帳號乙節,為兩造無爭執(本院卷第182頁),系爭保單因未交付保費而未生效,原告無給付保險金予被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本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保險金,於法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參加人、甲○○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應類推民法第224條規定等語,惟查,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甲○○係參加人之受僱人,而參加人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定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進而收取報酬之人,並非原告手足之延伸,無法認定屬於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又查,類推適用之前提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224條之規範目的,因代理人或使用人係債務人手足之延伸,擴大債務人經濟活動範圍,債務人基於承擔相應之風險而設計,惟本件甲○○係保險經紀人之受僱人,非保險人之受僱人已如上述,保險經紀人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有其獨立之契約地位,與原告法律上地位無關,本件當無依平等原則而應基於同一法律理由類推適用之前提基礎。至參加人雖另陳稱:原告系統錯誤,亦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然原告有無過失,與其於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法律要件並無關聯,換言之,縱原告有過失,亦不影響其請求,參加人此部分陳述欠缺答辯之重要性,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