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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保險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莊昇融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無從確定被告有無經合法代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79至81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