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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保險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許志文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所謂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係指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並無該規定之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自亦無適用之餘地。再者,由該條項之內容,並參照同條第3項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文字可知,所謂被保險人行使撤銷權,係指被保險人撤銷原先所為之同意而言,且撤銷權之行使方式,應以書面向保險人及要保人為意思表示,於被保險人依規定行使撤銷權時,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又,終止契約,係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自不影響終止前之契約效力。而由上述規定及說明,亦可知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之撤銷權,並聲請法院撤銷之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性質之撤銷訴權,應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未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人身保險(下稱系爭保約),民國105年5月9日簽立之系爭保
  險要保書及相關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係伊胞兄(已死亡
  )以伊名義作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代行簽署之文件,伊胞兄墊付保險費後,伊再給付伊胞兄,先後共計繳納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5萬3,374元。系爭文件非伊本人簽署,違背伊意願,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訴請撤銷系爭保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險費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曾先後向被告領取4次理賠之保險金共6萬4,309元,於112年3月16日至被告公司終止系爭保約,領取解約金8,200元,本件係
  原告為自己投保,並無保險法第105條之適用,被告亦無不
  當得利等語。
 ㈢經核:
 ⒈縱認原告所述系爭文件原告名義之簽名,非其本人親簽,係其胞兄代簽乙情屬實,但檢視卷附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文件
  、理賠給付通知、終止系爭保約通知書等資料可知,系爭保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同一人,應屬被保險人即要保人本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參照上述說明,並無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再者,系爭保約之保險費係年繳方式,原告曾先後於105年11月、107年10月、111年7月、112年2月向被告申請理賠而分別受領保險金1萬782元、2萬6,882元、1萬1,226元、1萬5,500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各次之理賠給付通知可憑,此部分原告亦無爭執。縱認原告所稱其事後才知胞兄代簽系爭文件乙情屬實,由其依系爭保約向被告申請理賠受領保險金之行為,亦屬事後同意其胞兄代簽而承認系爭保約之效
  力,其於受領上開保險金後,復主張系爭保約無效,自非可採。
 ⒉另查,系爭保約已於112年3月16日經原告終止,並領取解約金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終止系爭保約通知書及收訖支票之簽收單影本可參。姑不論本件並無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亦無從再起訴主張行使保險法第105條
  第2項之撤銷權。又,被告於系爭保約終止前受領之保險費,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險費,自
  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保約,及被告應給付15萬3,37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