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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保險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9號
受罰人  即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被告與原告曾子恩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強制調解制度,係因當事人間或因事件性質、居住環境或一定之親誼,特別需要維持此間之和睦關係,或因標的金額或價額過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特別繁瑣,以致追求之實體利益與耗費之程序成本顯不相當,或因事件具有濃厚之訟色彩,法院裁判主要在於斟酌兩造日後之權利義務者,宜以調解程序解決。而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強制調解事件,此該等爭執,如行訴訟程序,當事人、法院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與標的金額或價額實不相當,為貫徹費用相當性原則,明定為強制調解事件(該條民國96年3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是類事件如能先經調解程序,由具有專門知識之調解委員協調、勸解,較易獲致迅速合理解決。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屬標的金額或價額於50萬元以下之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強制調解。本件被告前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9月13日到庭調解,並於通知書上載明如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得裁處罰鍰之旨,上開調解期日通知書業於113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此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使本院司法事務官、調解委員、書記官錄事就本件之事前準備淪為徒勞、遵期到庭之原告受有甚大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虛耗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而認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情況。
三、被告固於113年9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伊認本件應無調解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未獲本院司法事務官批示准許取消調解期日,自難評價為未出席期日之正當理由。且查,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雖享有程序處分權,包括利用何種紛爭解決模式處理紛爭之權利,惟:立法者透過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各款強制調解事件,業已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施加一定合理之限制。換言之,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業已審酌公益(國家訴訟資源之有限性及訴訟係集團現象之特性)、私益(當事人程序利益之維護,避免當事人因追求實體利益而造成更大的程序不利益),而明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件,當事人有於進入訴訟前出席調解程序之義務,此係立法者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特別限制之態樣,法院自當尊重立法者之價值權衡,因此,於強制調解程序中,不容當事人徒憑一己之意願拒絕出席調解程序,否則形同架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9條之裁罰規定。且查,縱本件無從成立調解非不得調解委員於過程中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1項)、或由法官、司法事務官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同條第3項)、或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亦得由法官調查證據(同法第413條),以上均屬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為促成調解可能、於調解程序中先行縮小爭點,以便爾後如仍進入訴訟程序,節約兩造再為爭執、陳述或調查證據之勞費並促進訴訟經濟之方式,可認縱有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調解程序本身作為中間程序仍有其獨立機能與存在之必要性
四、據上論結,應認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又審酌本件非顯無調解必要,亦非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仍有再事調解之目的(理由詳如上述),爰由本院另定期日再行調解,倘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再為裁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