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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保險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曾子恩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劉品直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93號刑事案件確定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辯稱:原告另案詐領保險金之行為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69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該等行為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以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抵銷債權)資為抵銷等語。經查
 ㈠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先例雖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訴訟中」限縮解釋於「訴訟繫屬中」,且例示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罪嫌等態樣始得停止訴訟程序,該案之原因事實為該案原告執以請求清償借款之借據關於該案被告之簽名蓋章是否遭他人偽造,與本件訴訟原因事實顯不相同,自無從於本件比附、援引,故上開判決先例就首揭法文限縮解釋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被告抗辯原告涉犯詐欺罪嫌,現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刑案審理中乙節,業據提出起訴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審酌系爭抵銷債權成立與否涉及原告詐欺罪嫌成立與否,認系爭刑案確牽涉本案裁判。且查,本案兩造聲請調取系爭刑案全卷為證據資料(本院卷一第215頁、卷二第130頁),然經本院詢問系爭刑案承辦法院是否得供兩造閱卷攻防,未據該法院正式回覆同意(本院卷二第104頁)。本件為獨立民事訴訟程序,本院固得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法律,惟系爭抵銷債權存否之原因事實與證據資料既牽涉系爭刑案,為尊重另案法院審判核心之行使與兩造就本件重要爭點之防禦權利,自有待系爭刑案終結後再予進行之必要。末查,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適用表示意見,兩造分別於114年4月9日、同年月11日陳稱同意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二第116、118、134頁)。綜上所述,經審酌兩造防禦權、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與原告另案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之程度後,認有於系爭刑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