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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徐葦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7,353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12,05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2,058元或將之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致前置協商毀諾等節,依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前置協商/調解提前還款債權餘額計算表、繳款明細等件為憑,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57號民事裁定影本、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既陳明願供擔保,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其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