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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全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范佐明 
相  對  人  郭婉婷即郭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6,000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86,22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86,228元或將之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暨查詢單、催告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以為釋明,本院認其釋明雖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