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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全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冠中 
相  對  人  林元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元浩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卡事件(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369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及第284 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係以相對人使用信用卡消費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072元未依約償還,經多次催討無著且遭匿無縱,顯係拒絕給付,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於上述金額範圍予以假扣押。聲請人稱相對人對其催告還款置之不理,顯係拒絕給付,雖提出聲請人撥打電話及傳送手機簡訊之紀錄,惟依所提之行動電話紀錄,相對人雖有未接電話之情形,仍能正常發送簡訊及接收簡訊,並非完全無法聯絡。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增加負擔、脫產、或隱匿行蹤,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尚難憑此據認聲請人對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再者,聲請人聲請保全之金錢請求僅2萬8,072元,若一般人有正常之工作,應可在合理期限內償還,亦難以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