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全字第25號
代 理 人 陳冠中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元浩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卡事件(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369號),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及第284 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
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將「
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
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合先說明。
二、
本件聲請係以相對人使用信用卡消費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072元未依約償還,經多次催討無著且遭匿無縱,顯係拒絕給付,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供擔保
對相對人於上述金額範圍予以假扣押。惟
聲請人稱相對人對其催告還款置之不理,顯係拒絕給付,雖提出聲請人撥打電話及傳送手機簡訊之紀錄,惟依所提之行動電話紀錄,相對人雖有未接電話之情形,仍能正常發送簡訊及接收簡訊,並非完全無法聯絡。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增加負擔、脫產、或隱匿行蹤,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尚難憑此據認聲請人對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再者,聲請人聲請保全之金錢請求僅2萬8,072元,若一般人有正常之工作,應可在合理期限內償還,亦難以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