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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全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許宸瑋即台北牛津麵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萬5,000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8萬2,98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萬2,981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授信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暨回執等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其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