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王郁涵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程序代理人 蕭呈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
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動產擔保訴訟(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368號,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384號移送前來,下稱本案訴訟),
詎相對人竟於聲請人於113年2月19日下午至桃園地院閱覽本案訴訟卷宗時,將聲請人停放於公有停車場之系爭車輛強制扣走,並將系爭車輛扣留於新北市某處隱密之鐵製高牆內不歸還,致聲請人生活陷入困境。又本案訴訟審理在即,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前逕行將系爭車輛
拍賣,造成聲請人永久無法回復之巨大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等語,並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予聲請人。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所據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執行筆錄(點交車輛)、相對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為證(桃園地院113年度全字第51號卷第9頁,桃園地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84號卷第5至7頁),且聲請人已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借款或保證債務關係乙節,而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兩造間確有爭議存在,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僅泛稱:伊擺地攤販售商品營生,須以系爭車輛載貨、接電源及照明,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逕行將系爭車輛拍賣,將造成聲請人永久無法回復之巨大損害云云,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本院自難以其片面主張,逕認本件有何符合首揭法文與說明所稱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構成要件。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既係因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未盡釋明之責任,本院自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欠缺,併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