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全字第47號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有意保全強制執行的,可以聲請假扣押;假扣押,如果不是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很難執行的疑慮,並不能加以准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加以釋明。以上分別是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項的明文規定。二、
本件聲請是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6,423元未依約償還,屢經催討仍無果,顯係拒絕給付,且依聯徵資料所示,相對人債務總額很高,名下不動產已遭扣押,也可見相對人瀕臨無資力狀況,因此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於上述金額範圍予以假扣押。三、
聲請人於本件有意保全強制執行的金錢請求只有96,423元,這樣的金額只要一般人有正常工作,應該都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內清償,難以認為有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很難執行的疑慮。因此,本件聲請並不符合前面提到的法律規定,應該予以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所指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的問題,如果屬實,這應該是全面一般性的不能清償債務,有必要透過破產程序來解決,以利統合性地清理債務,而不應任由債權人個別發動假扣押,影響全體債權人的公平受償。此亦應為假扣押與破產制度之功能區別所在,附帶在此敘明。四、另外,聲請人是以「李沛倫即速沭叫食品行」為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並將其中「沭」誤載為「述」),但
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速沭叫食品行已經變更負責人為蔡明良,此部分記載,聲請人應該是按照李沛倫借款當時為速沭叫食品行的負責人,所以才這樣表明,應該沒有要獨立針對「速沭叫食品行」聲請假扣押的意思(就算有,也不會合法),既然李沛倫已經不是速沭叫食品行的負責人,本裁定就僅以李沛倫為相對人,這也應該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