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何定憲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張祐齊
廖健良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92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48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060號,下稱
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湖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
予以查明。依照
前揭規定,原告原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15,304元,嗣擴張
訴之聲明為334,629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629元,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092元(計算式:3,640×3/10=1,092),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則為2,548元(計算式:3,640-1,092=2,548)。
爰依職權命各該當事人向本院補繳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