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何定憲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張祐齊
廖健良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關於「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92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48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48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92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060號判決主文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已計算於113年度湖司他字第10號理由欄三中,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三、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