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徐芮茵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283號,下稱
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湖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勝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
予以查明。依照
前揭規定,原告原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萬元,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324元,
爰依職權命被告向本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