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韋幸均即韋美紅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11度存字第1071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4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湖簡聲字第76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停止執行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等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