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羅祐任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3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1%,餘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3年度湖司聲字第21號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3,380×91%=3,07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