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司聲字第25號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11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3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湖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等影本及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等為證。
三、
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