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郁文
陳湧文
陳亭蒨
前列陳郁文、陳湧文、陳亭蒨共同
相 對 人 陳羿君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購買權,
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聲請人向相對人最後戶籍址郵寄
存證信函,經郵局以無此人為由退回,因相對人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
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訊結果,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並於107年3月21日以遷出國外為由完成戶籍遷出登記,且查無留存國外地址,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