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沈里麟
相 對 人 劉永俊
我之藝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80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0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3年度湖司聲字第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