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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司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葉慧雯 



相  對  人  玉成街錄音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68萬5,38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371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85,38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核屬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