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易業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邱亞雯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辦理
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需補償相對人邱亞雯始能將判決之
不動產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址郵寄領取補償通知之
存證信函,經郵局以遷移新址為由退回,依
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已於民圌110年4月12日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依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所載,相對人於108年3月28日出境後
迄未入境,戶籍於110年4月12日為遷出國外登記。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調相對人國外地址,該局函復相對人有如附件所示填報之國外地址。因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
上開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