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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司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謝廷笙  


相  對  人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8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7%,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又聲請人請求之執行費為本院執行處確認執行費用額之範疇,於訴訟費用額裁定中判斷,聲請人請求執行費新臺幣2,288元列入訴訟費用,不應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9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20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4,635元
相對人預納
總計
7,835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3,200元
1.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知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與共同被告劉又禕負擔9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2.第一審判決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因被告即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3,050元部分尚未確定(計算式:3,200×286,015/300,000=3,050元)。
 已確定部分應負擔金額:
 相對人:(0000-0000)×95%=143元。 
 聲請人:(0000-0000)-000=7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4,635元
1.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7%,其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2.兩造應負擔金額:
 ⑴第一審(未確定)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7,685元(3,050+4,635)。
 ⑵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7,454元。(計算式:(7685×97%)+(0000-0000)×=7,454元
 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231元(計算式:7,685-7,454=231)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
1.相對人已繳納費用:4,635元。
2.相對人應負擔費用:7685+143=7,828元。
3.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3,193元。
 (計算式:7,828-4,635=3,1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