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謝廷笙
相 對 人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93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8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7%,餘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又聲請人請求之執行費為本院執行處確認執行費用額之範疇,非於訴訟費用額裁定中判斷,聲請人請求執行費新臺幣2,288元列入訴訟費用,不應准許。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9號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3,200元 1.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 諭知訴訟費用3,200元,由 被告即相對人與共同被告劉又禕負擔9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2.第一審判決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因被告即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3,050元部分尚未確定(計算式:3,200×286,015/300,000=3,050元)。 已確定部分應負擔金額: 相對人:(0000-0000)×95%=143元。 聲請人:(0000-0000)-000=7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4,635元 1.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7%,其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⑴第一審(未確定)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7,685元(3,050+4,635)。 ⑵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7,454元。(計算式:(7685×97%)+(0000-0000)×=7,454元 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231元(計算式:7,685-7,454=231)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 1.相對人已繳納費用:4,635元。 2.相對人應負擔費用:7685+143=7,828元。 3.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3,193元。 (計算式:7,828-4,635=3,19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