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家如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王昱翔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於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未確定其費用額者之情形,始有
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426號裁定、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以,得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數額者為限。如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載明數額,除無再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外,亦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更為不同之酌定,亦即此際尚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008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請求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云云。
三、
經查,
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008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閱卷宗審查無誤。而第一審訴訟費用既經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依
上開說明,原判決既已於主文中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另行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