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玟潔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709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69萬2,84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169萬2,848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7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及協議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
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