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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司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精速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儀 
相  對  人  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立世 

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劉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87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是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該案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21日已提起上訴,卷宗待送上訴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該判決未確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