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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司調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庭榛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準用上開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資產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中市大雅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