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司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賴宣如
相 對 人 程思敏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程思敏間
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上揭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有
明文。
二、
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依
兩造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參、約定條款八、約定本投資合作協議若有未盡約定事宜,或日後發生爭議時,甲、乙雙方應本最大誠意共同協商解決。如發生涉訟,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
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