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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司調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調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楊東錡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和約是以機車貸款,有告知機車拖吊償還,還有當初業務收服務手續費用等,說本票是個形式,主要以機車為主申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敘明爭議情形及其原因事實,未具體表明調解標的及其法律依據,並提出一份陳述113年度司票字第19376號陳稱與合迪股份公司是以機車借貸,利息繳納部分分期部分沒有詳細金額等,...我認為有問題所以提出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送達址、陳報本件係就113年度司票字第19376號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或另行對相對人提出調解之聲請。如係后者,應提出表明調解標的及爭議情形,並敘明請求之法律依據、提出其文書證據及調解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特定及法律上可能;」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未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