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謝杰晉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至被告銀行存款時發現其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與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提款卡)不同,並使用系爭提款卡於被告銀行提款機存入新臺幣(下同)200元,系爭帳戶顯示可用餘額為295元,表示原系爭帳戶餘額僅有95元,質疑被告銀行涉嫌利用系爭帳戶洗錢,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㈡被告銀行發給之系爭提款卡具有簽帳金融卡及信用卡之功能,正面顯示卡號為16碼,並於背面顯示原告系爭帳號之14碼,兩者自不相同,亦屬常理,
難認被告有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而侵害原告之相關權利,是原告之主張,
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