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
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李和師 住○○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2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0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
30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通 譯 郭素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00元,及其中47,172元
,自民國(下同)95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 週年利率19.98 %計算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
訴訟費用2,2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