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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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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10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53號
原      告  陳姿澐  
被      告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權錦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審閱期間係消費者於簽約時得以審視契約條款之時間,簽約後得以豫反悔之時間(同法第19條規定參照)。經查兩造買賣契約明載:買方茲聲明,其已被給予3日以上之期間審閱本訂購契約書,並於充分了解及同意......之全部條款後簽名於下,此有訂購契約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該聲明條款右側尚有獨立之買方簽名欄位,認原告已確認上開聲明為其真意後方簽名無訛是以,原告已享有3日審閱期間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業務員表示優惠價格只有當天有效,我未被告知審閱期間等語,然為被告否認,其主張復與上開契約條款所呈現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原告就其事實上未享有3日審閱期間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