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晊宏  
被      告  陳資祥  
訴訟代理人  葉峻昇  
複代理人    黃勖庭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9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9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認定:
  綜酌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現場為停車場內樓層間車道
  )、拖吊公司現場紀錄表等證據,原告主張其所承保ANX-62
  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上坡車,而被告為下坡車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駛過,因被告疏失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後側乙節,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雙方會車時都行進中   ,原告未保持安全間距,亦有過失云云,但檢視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雙方車輛擦撞地點係位於車道轉彎處,系爭車輛尚無跨越車道間隔線之情形,且該處係屬有坡度之轉彎車道,空間非寬廣,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3款之交通安全規範,被告為往下行駛之下坡車,會車時自應暫停禮讓往上行駛之上坡車先行駛過,以避免危險發生,是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未遵循上述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所致,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碰撞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萬8,549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維修清單為憑。又
  ,系爭車輛為104年11月出廠,原告就上開修繕費用,已自行扣除合理折舊,減縮請求被告賠償3萬5,901元,此金額
核屬修繕合理
必要費用範圍,以之估定損害額,自屬合理,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