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6-8/18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1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蔣凱青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廖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MOMO電視購物購買輝葉足浴摩機,導致雙腳水泡皮膚受傷,遂至醫院急診治療,診斷雙腳無法著地,無法正常生活,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均不能證明原告之傷勢係使用被告銷售之按摩機造成,且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病患所載之姓名均為「蔣凱露」,與本件原告不符,是原告請求新臺幣10萬元精神慰撫金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係在原告,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銷售之商品有過失責任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