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
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D
室
被 告 黃昱慈 住○○市○○區○○路000號4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
樓
被 告 黃紳財即黃仲杰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
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28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09時
1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通 譯 賴慧玲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60元,及附表所示
二、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