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住○○市○○區○○○路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住○○市○○區○○○路00號2樓
被 告 陳佳旻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4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8 日上午09時56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通 譯 賴慧玲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64元,及自民國(下同
)112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77 %計算
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