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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114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住○○市○○區○○○路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住○○市○○區○○○路00號2樓
被   告 陳佳旻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4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8 日上午09時56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64元,及自民國(下同
  )112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77 %計算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