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廖添福即廖永綏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1,電號為00000000000號用電,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廖永餒之繼承人,
且
上開房屋之實際使用及用電人,而被告等人積欠原告民國112年5月份、7月份電費及結算電費共計17,754元,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2年5月、7月繳費憑證、廖永餒除戶謄本、被告等三人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庭期到場進行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之主張,應予准許。
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