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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115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訴訟代理人  郭嘉寶  
被      告  汪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經扣除合理折舊後,零件部分准許新臺幣3,477元,加計工資、鈑金塗裝後總額為新臺幣13,497元,原告僅對被告請求百分之70,故判賠之金額乘以0.7後為新臺幣9,448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