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嘉寶
被 告 汪家齊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本件經扣除合理折舊後,零件部分准許新臺幣3,477元,加計工資、鈑金塗裝後總額為新臺幣13,497元,原告僅對被告請求百分之70,故判賠之金額乘以0.7後為新臺幣9,448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