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事件,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依
前揭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聲明請求
反訴被告(即原告
)張貼澄清啟事(詳如反訴起訴狀反訴聲明第一項,),及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反訴聲明第二項),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反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非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請求,反訴聲明第二項之標的金額則逾50萬元,是反訴部分,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且本院認為適用小額程序並非適當,
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部分,自非合法,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