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
代理人 曹為實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住○○市○○區○○路00號8樓
被 告 陳妍潔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5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通 譯 陳品妏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59元,及其中㈠新臺幣8,041元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31,629元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10,322元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