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
適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是其訴
難認為合法,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