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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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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1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權錦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吳政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被告並沒有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的權利,因此本案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僅產生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在這邊先行敘明。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這分別是同法第24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的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原告雖主張兩造間訂購契約書(下稱契約書,本院卷第15頁)合意以我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原告屬於法人,檢視該契約書後,其條款應是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照上面規定與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地區為「高雄市鳳山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我院起訴,顯然是有錯誤的,而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