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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小字第 1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棟樑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現時住所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被告之訴訟文書前經中華郵政2次以「汐止查無此地址」、「原址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171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戶籍地址,前亦經中華郵政以「管理室表示無此人」退回在案(件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居住在上開原告所陳報之居址或戶籍地址(原告得聲請閱卷,自行確認依卷證資料所顯示被告之現時住居所為何)。因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現時住居所,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加以補正,或敘明被告現有何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未補正,依首揭規定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