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棟樑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現時
住所或
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
適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惟被告之訴訟文書前經中華郵政2次以「汐止查無此地址」、「原址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2、171頁),又本院
依職權查詢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戶籍地址,前亦經中華郵政以「管理室表示無此人」退回在案(件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居住在
上開原告所陳報之居址或戶籍地址(原告得
聲請閱卷,自行確認依卷證資料所顯示被告之現時
住居所為何)。因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現時住居所,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加以補正,或敘明被告現有何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並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如未補正,依
首揭規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